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685,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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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隴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忠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澳仕公司之員工,竟未能謹守分際,貪圖一時私利,利用業務上之機會,將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侵吞入己,挪為他用,違背忠誠義務及職業道德,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案侵占2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或發還予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57號
被 告 李忠隴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忠隴係張柏凱所雇用之澳仕人力派遣公司(下稱澳仕公司)員工,張柏凱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公司地址,將澳仕公司之零用金款項共計新臺幣2萬5000元交付與李忠隴後,使李忠隴用於支付公司購買機具之用,李忠隴竟未將上揭款項用作上途,而予以侵占入己,花用殆盡。
二、案經張柏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忠隴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張柏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相符,且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澳仕有限公司工作申請表及公款保管表1紙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嚴 怡 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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