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慧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慧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慧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其徒手行竊之方式尚屬和平,且始終坦承犯行,本次犯罪所竊得之財物已由被害人取回,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業經警尋獲後交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4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前述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18號
被 告 蔡慧冠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慧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3日上午6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龜山店,徒手竊取店內架上由店員蔡愛玲所管領之之履歷香蕉1袋、有機黃肉地瓜2袋、履歷金煌芒果2盒、履歷愛文芒果1盒、履歷老薑1袋、光泉100%純鮮乳1857ML2罐(合計新臺幣1,019元),未經結帳離開店外。
嗣經該店職員蔡愛玲發現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上開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愛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慧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愛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業已發還告訴人蔡愛玲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