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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寅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寅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李柏寅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害徵集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役齡男子,依法有服兵役之義務,明知應受徵集,竟無故未依規定報到,不僅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且破壞徵兵制度執行之公平性,損及潛在國防兵力,所為實屬不該;
並衡酌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其影響國家徵兵作業及戰力減損之程度、並審酌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45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64號
被 告 李柏寅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李柏寅明知其為民國91年次役齡男子,明知役齡男子應受兵籍調查、徵兵檢查、抽籤、徵集等徵兵處理程序,經桃園市龜山區公所人員聯繫至區公所領取112年12月7日府民兵字第1120344220號桃園市112年第F098梯次陸戰隊常備役軍事訓練徵集令,通知李柏寅應於同年月27日上午8時40分,至桃園市高鐵站集合,前往屏東龍泉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報到,上開徵集令並於同年月11日經李柏寅之母李家嫻本人簽收後轉知李柏寅,李柏寅因而知悉上開徵集日期,詎李柏寅知悉上開徵集令內容後,並無不能接受徵集之正當事由,竟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而未報到。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柏寅固坦承其知悉上開徵集令內容,且未按時報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天睡過頭,伊有向區公所表示要自己去屏東營區報到,也實際到營區外面,但伊到達是下午,區公所人員也表示時間過了,因為伊進不去也沒有辦法聯絡屏東營區的人,就回臺中居處,後續也沒有再向營區陳報等語。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桃園市龜山區未按時報到入營役男訪談紀錄表、桃園市112第f098梯次陸戰隊常備役軍事訓練徵集令、112年第f098梯次徵送陸戰部隊役男交接名冊、兵籍資料查詢網頁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佐。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而所謂「正當理由」係如役男因不可抗力之天災或因病,致未參加徵集者而言。
被告所為置辯,顯非「正當理由」,殊無值採,且觀之前開徵集令背面之應徵役男入營須知及注意事項「五、應徵役男請依徵集令指定時間、地點報到集合,以利兵役單位護(輸)入營,逾時應自行前往新兵訓練中心報到」,是苟被告確有參加徵集之意,縱其確係睡過頭遲到,應可於自行到場後,取得有關單位之證明,被告所辯,已與常情相違。
又被告於事後並無於5日內至軍營報告,亦為被告所供陳,足證被告有避免徵集,妨害兵役之主觀犯意甚明,是其所辯尚難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而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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