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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洺溢(原名許庭瑋)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洺溢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查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在同一地點以「幹你娘」「臭雞掰」等語辱罵告訴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為單純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己之情緒言行,以言語辱罵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人格尊嚴受有貶損,至今未向告訴人致歉,且否認犯行,應予非難,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辱罵之言詞、手段、客觀所生之危害及情節,以及被告表示不願調解等情,暨被告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23號 被 告 許洺溢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洺溢(更名前為許庭瑋,所涉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送貨員,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送貨至蔡志明及其母黃汘駥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時,與渠等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在上址辱罵蔡志明「幹你娘」、「臭雞掰」等語,足以貶損蔡志明之名譽人格。
二、案經蔡志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洺溢於本署偵查中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陳稱上開話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蔡志明先罵我,我們是互罵等語。
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志明及其母黃汘駥證述歷歷,足認其所辯實為狡飾之詞,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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