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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VAN HOAN男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VAN HOAN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在尚有其他用路人之車道上,蛇行、高速行駛、闖越紅燈及逆向行駛等駕駛行為,係以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稱「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故被告所為,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被告數個危險駕駛之行為,僅侵害同一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
㈢審酌被告為躲避警方攔查而為本案犯行,嚴重侵害交通安全,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情節、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為逃逸外籍勞工,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12號
被 告 HOANG VAN HOAN
(中文名:黃文歡,越南籍)
男 32歲(民國80年【西元1991年】
8月7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現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
臺北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 VAN HOAN(黃文歡)為逃逸外籍移工,明知在供公眾車輛行駛之道路上駕車無故高速蛇行、闖越紅燈右轉、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足以使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車輛駕駛人猝不及防,發生嚴重碰撞,對公眾之往來產生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5日晚間11時18分至11時23分許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下僅稱路名)沿萬壽路3段、民生路、三民路、萬壽路、大同路行駛,為躲避警方查緝,沿路高速蛇行、闖越紅燈右轉、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致生公眾往來陸路之危險,HOANG VAN HOAN行至大同路與三民路口始棄車逃逸,嗣於113年6月16日凌晨2時5分許,為警於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OANG VAN HOAN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警員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行駛路線地圖資料、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本署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只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
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道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客觀上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即屬妨害交通之安全,而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即同此旨)。
本案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多次闖紅燈及駛入對向車道、禁行機車道或人行道且逆向之方式行駛,被告駕駛行為,客觀上將導致一般駕駛人突然閃避不及,且易失控撞及他向因綠燈而正在通行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設施,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報告意旨另以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而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然查,本案警員因巡邏時見被告有違反交通規則,進而上前攔查,被告見狀方有上開違規駕車行為等情,可見本案犯行尚在被告自主意識控制之下,是被告前開危險駕駛行為,客觀上尚無法認定與被告飲酒有直接之關聯;
又被告經警測試觀察,其未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嘔吐、多語、呆滯目僵、泥醉等酒醉情事,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尚無從認定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
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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