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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石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且其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2148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警惕,再於本案騷擾被害人丙○○,其行為有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意旨,顯然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之作用,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康復巴士駕駛(見偵卷第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
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30號
被 告 乙○○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前因對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212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乙○○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且應遠離丙○○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詎乙○○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6月9日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住處,將房間燈打開及持續大聲講話,不讓丙○○睡覺,以此方式騷擾丙○○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內容。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12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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