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704,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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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㈠犯罪事實部分1.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裁定甲○○不得對丙○○」更正為「裁定甲○○不得對丙○○及其父、母丁○○、戊○○」。

2.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亦不得對甲○○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聯絡行為」,更正為「亦不得對丙○○、丁○○、戊○○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聯絡行為」。

3.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且應遷出及遠離桃園市○○區○○街0○0號至少100公尺」,更正為「且應於113年2月5日前遷出桃園市○○區○○街0○0號,並遠離該址及桃園市○○區○○路00號至少100公尺」。

4.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113年2月16日9時許」更正為「113年2月16日9時8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來電通話紀錄」。

㈢理由補充1.被告甲○○雖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撥打電話至告訴人丙○○絜之上班處所並與之通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通話時間約10分多鐘,主要就是討論押金,沒有其他的內容等語。

2.惟被告於電話中,最初係在質問為何告訴人要「提告」,並質疑告訴人出軌,因上開二事與告訴人口角爭執後,始與告訴人討論房屋押金之相關問題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在卷可查。

顯見被告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目的,並非單純欲向告訴人確認房屋押金之問題,而被告質問告訴人為何對其聲請保護令、懷疑告訴人出軌,已屬具備惡意性、起始性及積極侵害性打擾告訴人之言語,被告所為,已合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騷擾、非必要之通話行為。

3.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民事緊急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未能確實遵守限制,而為上開騷擾及非必要之通話行為,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之保護作用,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50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前為男女朋友,雙方以情感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規定之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
甲○○前因對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3日核發113年度司緊家護字第4號緊急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聯絡行為,且應遷出及遠離桃園市○○區○○街0○0號至少100公尺,該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或聲請人撤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詎甲○○於113年2月3日經警員當面告知上開保護令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2月16日9時許,撥打丙○○工作場所之電話予丙○○,質問丙○○為何要聲請保護令等語,以此騷擾、通話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內容。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伊只是打去討論租屋處押金如何退還的事情等語。
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緊家護字第4號緊急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電話錄音檔案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又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個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請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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