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705,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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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聖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私人財產權,竊取被害人張雨從所使用之自用小貨車,所為實有不該,惟於警偵坦承本件犯行,兼衡其曾有竊盜之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並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鑰匙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偵卷17、96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所竊得本件自用小貨車1輛,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被害人之警詢證據、贓物領據等附卷可稽(偵卷31、4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34號
被 告 黃聖賢 ○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晚間9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見張雨從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於路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使用自己之機車鑰匙將上開車輛發動駛離而竊取之。
嗣經張雨從發覺車輛遭竊,遂報警處理,並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逮捕,並扣得上開汽車1輛及鑰匙1把。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聖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雨從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及警員密錄器畫面擷圖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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