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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邦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曾建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9日晚間7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附近道路施工處,徒手竊取真毅營造公司所有而由員工張家華所管領之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電瓶1粒,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張家華發現並報警處理。
二、證據名稱: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竊盜罪。
(二)檢察官雖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而於110年1月3日執行完畢,故本件係構成累犯,並請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等,惟本院考量被告上述執行徒刑之案件,與本件罪編號證 據 名 稱備 註1被告於警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2證人張家華於警局詢問之證述3卷附贓物認領單1張4 卷附照片7張第一頁質、行為態樣均屬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因此本件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審酌:斟酌上表所載各項情形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不宣告沒收:被告所竊得之物,已經警方發還被害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為佐證,故不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量刑因子
本件情形
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
被告竊取財物,財物之價值不高,而所竊得之物
已經被害人領回。。
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前科紀錄(112年間起至本案前已有數相類
竊盜案件)
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坦承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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