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710,202407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嘉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嘉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一)核被告胡嘉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然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竊取財物價值非鉅,並已當場返還證人即告訴人阮麒臻;

復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從事自由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本件犯行竊得之泰山沙拉油1瓶固為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之物無訛,業經被告當場返還告訴人,有告訴人阮麒臻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50號
被 告 胡嘉雯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0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嘉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日下午3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VNEX商店內,徒手竊取陳列在店內貨架上由該店店長阮麒臻所管領之泰山沙拉油1瓶(價值新臺幣共計55元,已歸還),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放於其穿著之雨衣內,未結帳即欲離去。
嗣結帳時經該店店長阮麒臻發覺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麒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嘉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麒臻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6張、現場照片6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