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711,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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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茹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行動電源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理由於下。

二、訊據被告陳淑茹固不否認其為超商監視器畫面中涉嫌行竊本案行動電源之人,並坦承當時急著上班就先走,只有結清飲料和麵包的錢,且當時行動電源是被她夾在腋下帶走等語,然仍就是否承認竊盜犯行則不置可否(參本件113年5月29日偵訊筆錄所載)。

然查,被告未經付款結帳而逕將本案行動電源竊取之時間為112年12月28日夜間11時許,且被告自承其將未結帳之行動電源拿回去用,且用到壞掉了等語,依上情可知若被告若僅是一時不察漏未付款,自可於發現其取走未結帳行動電源時,於合理期間內將該物返還該商家,或返回付款或向商家交代、解釋,且其如無意付款亦應將未結帳之物保管良好以返還物主,豈有在未結帳下就私自使用該未結帳之行動電源,更將之使用到壞掉之程度,足見被告顯已自居於該行動電源之所有權人,尤以該行動電源被告係自陳以挾在腋下的方式攜走,其又是騎車行動,於騎車前必已查覺其已取走該未付款之行動電源,否則如何能騎乘機車?兼以該行動電源之售價與其當時所結帳之麵包、飲料價錢有明顯之差異,已達新臺幣(下同)1790元,客觀上亦非價值輕微之物,被告明知此情,仍執意將未付帳之行動電源竊取,迄於本案為警緝獲前(113年5月28日),已歷近5個月竟均未有與店家處理本案行動電源之事,足認其係於本件案發時、地,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下,而竊取本案之行動電源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其犯後未坦承犯行或取得被害人諒解或賠償,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法益之侵害程度,並斟酌其於警詢時(見偵緝字卷,第9頁)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獲之不法所得為行動電源1個,雖未據扣案,仍屬其不法所得無訛,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竊得之原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77號
被 告 陳淑茹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晚間11時許前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柏魁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PhotoFast五合一磁吸行動電源1個(價值新臺幣179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上開超商副店長林雄淇查覺上開商品短少,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雄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淑茹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前揭行電動電源未結帳等情,惟就其是否承認竊盜罪嫌保持沉默。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雄淇於警詢指訴綦詳,並有監視器擷圖照片5張及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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