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陳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陳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已發源」,應更正為「已發還」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徐陳月雖辯稱其僅是忘記結帳云云,然被告本件竊取之物體積甚大,數量為6包茶,重量自非輕,此由卷內刑案現場照片即可得知(見偵卷第43頁),而被告既在購物車上裝載其餘商品,而其竊取之6包茶放置之包包是掛在購物車上靠近被告之處(見偵卷第45頁),被告自無可能僅記得結帳購物車上之物品,而置位於其正前方之袋子內裝有之竊取物於不顧。是堪認被告應係刻意不結帳該等物品,而欲竊取之,自具竊盜主觀犯意甚明,其所辯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陳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賣場之貨架上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復斟酌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並無悔意;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警詢中自述看不懂中文之教育程度、為家庭主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物品,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陳昌宏,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可憑(見偵卷第35頁),依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7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03號
被 告 徐陳月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街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陳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0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蘆竹吉林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拉瑞亞鮮一杯南非國寶綠茶3包、正和宮本漢方益甘茶2包、正和宮本漢方明亮茶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984元,已發源),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提袋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
嗣經賣場人員陳昌宏發覺後,追出店外攔阻徐陳月,報警到場處理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商品。
二、案經陳昌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陳月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只是忘了結帳云云。
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昌宏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在卷可證,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