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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邦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邦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並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租屋地點,以其手機號碼0000000000上網登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為係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又所謂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經查,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本案被告先後兩次偽造告訴人黃子祈名義訂購情趣用品及壯陽藥之行為(一次為112年8月28日,另一次為112年10月21日),在時間差距上(已相差將近2月之久)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非接續犯,聲請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處工作之同事關係,僅因工作時相處不愉快,即為本案犯行,所為實無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清潔員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衡酌其違犯本案2次犯行之時間,犯罪之手段及情節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72號
被 告 田邦興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信箱3D)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田邦興與黃子祈為同事關係,田邦興因細故對黃子祈心生不滿,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黃子祈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意,先後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0時8分許,同年10月21日11時17分許,在不詳地點,登入「享愛網」及不詳情趣網站,輸入黃子祈之姓名及所持用之手機門號(號碼詳卷),以貨到付款之方式,訂購情趣用品及壯陽藥,偽造黃子祈名義訂購該等商品之虛偽電磁紀錄,向各該廠商及網路購物平台行使之,使黃子祈持用之前開門號陸續收到遭冒用訂貨之來電及簡訊通知,足生損害於黃子祈及上開廠商、網路購物平台對於會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子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邦興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子祈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遭冒用訂購商品之取貨簡訊截圖、上揭商品包裹蒐證照片、「享愛網」訂購商品截圖、被告於案發後向工作主管認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案發後向告訴人致歉之蒐證錄影檔案、IP位置101.10.60.207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惠晟公司回覆之訂購資料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準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罪論。
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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