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723,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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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明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明強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壹個,驗前淨重零點壹玖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前淨重零點玖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針筒壹支、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3年2月19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是檢察官就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49號」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941號」。

三、論罪科刑㈠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條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分別以摻入香菸及置入玻璃球後燃燒吸食煙霧等不同方式施用),應予分論併罰。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決法院、字號業經更正如上)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110年4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

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本院審核後認被告於本案所涉各犯行確皆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

然: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因被告前所執行完之罪亦為施用毒品罪,其犯罪型態、罪質等均相同,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且予以加重其刑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疑慮,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裁量後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雖亦有上述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倘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將使該罪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而無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且被告於本案未合於得宣告緩刑之要件,則檢察官於本案既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之規定,此程序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而非提起公訴,可推論檢察官亦認此部分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適當。

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上情及罪刑相當原則後,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且多次經判決處刑(於本案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仍無法遠離毒品,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予非難,然衡以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之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而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之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與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用以包裝而與各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驗前淨重各為0.197公克、0.968公克,因鑑驗各使用0.001公克、0.045公克,該等包裝袋因無法與所盛裝之毒品相析離分別秤重,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被告供稱係施用所餘,除因檢驗而用罄者以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針筒1支、玻璃球吸食器2組,其外觀皆有使用痕跡,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行為所用,此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有扣案物照片附卷為憑,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予以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74號
被 告 朱明強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朱明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與其另犯之施用毒品等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已於110年4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2月19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4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17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23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9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3月20日晚間8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6樓拘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227公克)、針筒1支及玻璃球吸食器2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明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化學鑑定書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紙、現場照片數幀及上開物品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上揭時地所犯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之針筒1支及玻璃球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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