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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聖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聖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年4月20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是檢察官就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關於被告王聖維之徒刑前科紀錄不引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即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警詢筆錄可證(偵卷第11-16頁),卷內復無證據可以證明警員於被告主動告知前,即有被告施用毒品之合理事證,堪認被告係於警員發覺犯罪前,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檢察官雖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記載為據,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檢察官本件又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則本件適用簡易程序時,僅得對被告科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6月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認就被告上開前案情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為已足,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檢察官請求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難依所請。
五、爰審酌被告前多次因施用毒品判處有期徒刑及觀察、勒戒之前科素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為本案犯行,惟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且犯後坦承不諱,兼衡其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無訛,爰依刑法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所犯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605號
被 告 王聖維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居新北市○○區○○○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王聖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22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與另犯之施用毒品等案件之罪刑經同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11年7月10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7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延平路某網咖店之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正康一街185號某停車場內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聖維經傳喚未到。
惟被告於警詢時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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