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730,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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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836號、第3117號、第3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建全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主張及敘明被告李建全本案犯行均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7至8頁),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113年度毒偵字第2836號卷第11至49頁)之記載為據,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李建全所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

又基於累犯資料本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李建全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李建全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併此說明。

四、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行為時年齡為63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毒聲字第20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詎未能戒除毒品,猶不知悔改,更未珍惜國家給予戒除毒癮之機會,持續沾染毒品惡習,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者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病患性犯人,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112年度毒偵字第5752號卷第13頁),自陳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112年度毒偵字第5752號卷第7頁)、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考量本案各次犯行之間隔時間、行為態樣、動機及所犯3罪之法律規範目的均相同,就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予以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於聲請意旨認扣案之殘渣袋1包為被告供犯罪所用,則以刑法第38條第2項為聲請沒收之依據,惟觀諸前開殘渣袋外觀係用以呈裝毒品,且肉眼仍可見白色或透明晶體,此有前開物品之外觀照片(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47號卷第53頁)在卷可參,而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既無法將毒品完全析離,足認前開包裝袋確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3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11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118號
被 告 李建全 男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籍設
現居
(現另案於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李建全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2年1月9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23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422號、毒偵緝字第9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9月20日上午7時2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龜山區某工地,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因詐欺案件遭通緝到案,由其同意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於112年9月14日下午2時1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龜山區某工地,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因毒品列管人口,並經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尿液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於112年10月30日晚間9時1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龜山區某工地,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0月30日晚間8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殘渣袋1包,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全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殘渣袋1包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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