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731,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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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暐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9、1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暐傑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周暐傑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罰加重事由(累犯事項之判斷):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是檢察官對於「構成累犯事實」,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並負舉證責任。

檢察官如已盡其舉證責任,本院自得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⒉經查,本案檢察官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請求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是聲請意旨合於上開法定程序,足認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理應有所警惕並控管行為,竟再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其所侵害之法益種類、犯罪情節、手段均相似,顯見其忽視法律禁令,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依其本案之行為及罪責,縱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定應執行刑:⒈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

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次施用毒品罪之犯罪情節相似,足見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極高,且犯罪時間相距未達半年,衡酌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堪認被告於短期間內難以將毒癮完全戒除,爰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包及吸食器1組,因難以將毒品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總毛重2.537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上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周暐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壹包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周暐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9號
第1178號
被 告 周暐傑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周暐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15號、第1416號、第1417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37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1月30日執行完畢。
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10月13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公園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新興路120號佳美旅館205號房處為警臨檢,經其同意搜索後,為警方在房內扣得其所有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殘渣袋1包、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3月20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9樓929號房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上址房處為警查訪,而由周暐傑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總毛重2.537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部分,業據被告周暐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張在卷可稽,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另就上揭犯罪事實㈡部分,業據被告周暐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5張在卷可稽,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就此部分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犯罪事實㈠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包及吸食器1組、犯罪事實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總毛重2.537公克),請均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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