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735,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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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翰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翰林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牌照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吳翰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依規定繳清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又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超速致汽車牌照遭註銷,為圖繼續使用其自用小客車,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行使偽造汽車牌照時間長短,所為已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素行,暨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沒收部分:經查,扣案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牌照2面,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25號
被 告 吳翰林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翰林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已遭監理站執行吊銷處分,為使該車能行駛於一般道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中午12時許,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並嗣於同日晚間8時起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113年6月13日凌晨1時30分許,吳翰林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超速駕駛而為警攔查,經警查核身分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翰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共4張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至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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