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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鳴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鳴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鳴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且前已有多次相同罪質之竊盜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再犯本案,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因屬犯罪所得之財物,且被告自承該等物品已為其變賣等語(見偵卷第9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名稱 數量 顏色 iPhone15 pro max手機 1支 藍鈦色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89號
被 告 高鳴池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鳴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家樂福經國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安全課助理黃皓所管領之I PHONE15pro max手機1支(價值共計新臺幣4萬4,90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
嗣經黃皓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鳴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黃皓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擷圖照片6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高鳴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之物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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