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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致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致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DHC女性純橄欖唇膏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游致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告訴人陳桂琴所管領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惟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前有多次竊盜前案之素行(見偵字卷第7頁、桃簡字卷第11至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未扣案之DHC女性純橄欖唇膏1支,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76號
被 告 游致萱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致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桃龍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店長陳桂琴所管領之DHC女性純橄欖唇膏1支(價值共計新臺幣35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
嗣經陳桂琴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桂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游致萱經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桂琴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圖照片4張、商品照片1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游致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之物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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