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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家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家祥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家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解決紛爭,竟以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漠視法令,亦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健全之法治觀念,誠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智識、素行、告訴人傷勢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03號
被 告 周家祥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家祥於民國112年7月18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2,與室友梁瑞報因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梁瑞報頭部,致梁瑞報受有左眼鈍傷合併前房出血、創傷性瞳孔放大等傷。
二、案經梁瑞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家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梁瑞報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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