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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孟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孟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白色NIKE運動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記載「白色NIKE運動鞋1雙」,補充更正為「白色NIKE運動鞋1雙(價值新臺幣2,880元)」,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周孟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前犯有同罪質之竊盜罪,經本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26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或追徵: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取白色NIKE運動鞋1雙,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84號
被 告 周孟沅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孟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0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郭荔昀所有之白色NIKE運動鞋1雙得手後離去。
嗣經郭荔昀發覺上情,報警處理,復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荔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周孟沅矢口否認犯行,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荔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截圖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共7張在卷可稽,被告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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