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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宛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宛妤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宛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酌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61號
被 告 洪宛妤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
居基隆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宛妤於民國113年1月22日中午12時16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UNIQLO」八德介壽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之藍色牛仔褲1件及無縫羽絨連帽外套1件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托特包內得手步出大門時,因防盜鈴響起而遭店員攔阻,洪宛妤始結帳藍色牛仔褲1件後,仍將無縫羽絨連帽外套1件帶走,嗣經該店副店長林俊德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洪宛妤另有竊取無縫羽絨連帽外套1件,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委由林俊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宛妤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俊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竊得之上開商品,藍色牛仔褲1件已經結帳,另無縫羽絨連帽外套1件返還與告訴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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