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760,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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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捷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捷陽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錢包壹個及現金新臺幣伍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古捷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可取,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竊得之財物均未返還被害人,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5,200元,均未經扣案,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健保卡、駕照、市民卡等件,雖屬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然未扣案,且均得掛失或補發,客觀財產價值低微,俱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21號
被 告 古捷陽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捷陽於民國113年1月14日上午10時8分許,至周金弘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與周金弘之母聊天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周金弘放置於該處之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5,200元、健保卡、駕照及市民卡)得手後離去。
嗣經周金弘驚覺錢包失竊,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周金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捷陽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金弘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得之上開商品,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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