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761,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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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燕南飛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燕南飛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20號4樓」更正為「60號4樓」。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本院審酌被告多次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仍未能記取教訓,又侵占告訴人周鈺翔遺忘而未取走之手機,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所涉客觀事實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依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其已將遭侵占之手機取回,惟其內裝載之SIM卡毀損,更換SIM卡花費約新臺幣300元至500元(見偵字卷第22頁),而卷內無證據顯示此部分告訴人所受損失已獲填補等情節,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具中度身心障礙身分(見偵字卷第29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手機1支(含SIM卡),如前所述,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雖該SIM卡有毀損情形,然此為告訴人得否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無法據以認被告仍保有該犯罪所得),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本案應就上述SIM卡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24號
被 告 燕南飛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燕南飛於民國113年1月7日凌晨1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4樓壹網棧內,見周鈺翔所有之手機1支(手機已發還,SIM卡未發還)遺忘在上址店內之座位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手機取走後侵占入己。
嗣周鈺翔發覺上開物品遺失,訴警偵辦而查獲。
二、案經周鈺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燕南飛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鈺翔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6月12日桃警分刑字地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各1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至上開手機業經告訴人取回,此業為告訴人所陳明,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SIM卡1張,為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㈠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乙節。
按竊盜之客體係指行為人以平和方式破壞物之所有權人、持有權人對物品持有支配關係,而重新建立新之支配管領力;
而侵占遺失物,乃指行為人本於所有之意思,就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所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或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脫離持有之物,以所有人意思占有使用而言,故遺失物及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均係以該物原所有、持有權人先已自行喪失對物品之持有支配,該物處於權利人之管領支配欠缺之狀態。
至物品之持有支配關係存在與否,仍應以物品離開權利人之原因、物品之性質及所處之客觀環境是否公開、開放程度及權利人與物品間空間距離等各項因素,以社會通念及一般人生活經驗予以綜合判斷。
經查,質之告訴人周鈺翔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13年1月7日凌晨1時37分許離開上址,不慎將上開手機遺留在座位,後因發現手機不見,返回上址詢問櫃檯,才發現遭不明男子拿走等語,可見上開手機係告訴人離開上址網咖後,忘記取走而遺留在座位上等情,足認該手機於被告行為時,已脫離告訴人之實際管領,則被告所為尚非明知該手機為他人所管領仍加以竊取之不法犯意,自難逕以竊盜罪責相繩。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嫌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㈡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占告訴人所有之手機後,將上開手機內SIM卡丟棄店內垃圾桶,致令該手機SIM卡受損而無法使用之情形,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惟被告所涉此部分之毀損行為,係其所涉前揭侵占行為之不罰後行為,應無另構成犯罪之餘地。
惟此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侵占部分,係屬不罰後行為之同一案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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