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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又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又丁犯傷害罪,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證據部分補充「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3年6月11日聖保祿院業字第1130000406號函」。
二、至被告張又丁雖辯稱:伊當時係打到告訴人包炘紜之肩膀,沒有打到頭部、臉部等語(見調院偵卷第15-16頁)。
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係供認:伊有往告訴人臉部打一拳,應該是打到告訴人的頭部等語(見偵卷第8-9頁),復觀諸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勘驗報告,被告斯時確有往告訴人之臉部、頭部揮拳之舉(見偵卷第29-30頁,調院偵卷第25-26頁),此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見偵卷證物袋,影片時間2分47秒處起至2分55分許)附卷可參;
再佐以告訴人於案發當天即前往醫院就醫,經醫師施以理學檢查後,告訴人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乙情,有診斷證明書及上開函文(見調院偵卷第29-31頁)在卷可佐,均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稱:被告當時係朝其臉部揮拳,致其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8-19頁,調院偵卷第21頁)大致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憑採。
三、被告雖另辯以:伊當時係正當防衛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
然刑法上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因故先行踢踹被告,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朝告訴人臉部、頭部揮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觀諸卷附監視錄影畫面,在衝突發生之過程中,被告及告訴人均有出手主動拉扯、攻擊對方並引發一連串之攻擊行為之事實,時間亦非短暫,已然該當互毆之情狀,是以,被告之行為自難認係為了防衛自己權利而為,應屬基於傷害犯意所為報復,欠缺防衛意思,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
從而,被告辯稱其係出於正當防衛而攻擊告訴人云云,核無足採。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未能冷靜處理衝突,而率然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右側眼眶擦挫傷及左側手掌擦挫傷之傷勢,足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為尚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5頁),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部位、範圍、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衝突之過程(見偵卷第29-30頁,證偵卷物袋中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之影片時間1分20秒處起至3分20分許,調院偵卷第25-26頁)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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