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766,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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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有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有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有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贓物、竊盜罪等前案判決科刑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業經查獲而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544號卷〈下稱偵卷〉第35頁),尚未使被害人受到重大損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蛋捲1盒,業經查獲而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已如前述,爰依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5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44號
被 告 楊有為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有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3日晚間11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龜山大同店前,以徒手方式竊取擺放在門口貨架上之蛋捲1盒(價值新臺幣399元,已發還),嗣為陳羿鈞所察覺,報警究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有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翔、陳○鈞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截圖照片16張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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