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770,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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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龍賢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龍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龍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0時14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0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大廳義美伴手禮商店旁座位區座椅上拾獲旅客莊明峻所遺失之黑色DIOR背包1個(莊明峻於113年4月18日22時28分許離開該座位區時,將該背包遺落於座位區座椅上。

背內有莊明峻之中華民國護照1本,現金新臺幣-下同-33,792元,臺灣銀行桃園國際機場分行外匯水單-以外匯兌得新臺幣實付金額33,792元-第二聯1張),先至該店旁男廁所內,打開該背包檢視,見該背包內有上開現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拿取該背包內現款中之 6,000元侵占入己,再將該背包(含背包中上開護照、水單與現金27,792元)放回原處座椅上後離去。

嗣莊明峻發現該背包遺失,乃打電話報警協尋該背包,經警先尋獲上開經放回原處座椅上之背包,通知莊明峻領取,莊明峻領取時發現短少現金6,000元告知警員,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循線發覺林龍賢犯罪,通知林龍賢到案,林龍賢乃將所侵占之該6,000元交予警方發還莊明峻。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處關於拾獲時間外,坦承其前開侵占遺失物犯行,並經告訴人莊明峻於警詢時指訴其遺失與領回上開物品之情節甚詳,且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上開背包與其內物品及被告交予警員之現款等照片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可稽。

被告於警詢時雖稱於113年4月19日0時10分許,發現拾獲該背包云云,惟依監視器錄影光碟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所示,被告係於113年4月19日0時12分許發現該背包,於同日0時14分許拿取拾獲該背包,自應以該時間為正確。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審酌被告侵占所拾獲上開背包內之現金6,000元,嗣已將所侵占款項交警發還告訴人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於警詢自陳高中畢葉,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憑,其所侵占之上開現款已交警發還告訴人,犯後為前開自白,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千元,以昭警惕。

被告所侵占之該6,000元現款,為其本件犯罪所得,屬其所有,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謝 宗 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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