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774,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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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彥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鴻彥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在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藉網際網路賭博財物,貪圖射倖利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賭博之期間,賭博金額及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暨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期間之長短、目的、手段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利益,本案亦無證據證明本案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持以上網下注簽賭之手機,雖係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手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71號
被 告 陳鴻彥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彥明知「客萊柏娛樂城」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在其桃園市○○區○○0街00號住處,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客萊柏娛樂城」賭博網站,申請會員帳號、密碼,並以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作為綁定帳戶,而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0月5日止,先透過前開彰銀帳戶轉帳至上開賭博網站提供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內,將新臺幣以1比1之比例兌換賭博遊戲籌碼,將籌碼用以投注NBA體育賽事,如中獎,可取得遊戲籌碼,如未中獎,則遊戲籌碼歸網站經營者所有,玩家可依相同比例,將籌碼兌換成新臺幣轉入其所綁定之金融帳戶,藉此具射倖性之方式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
嗣經警偵辦上開賭博網站,並調閱上開一銀帳戶往來明細,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鴻彥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彰銀帳戶開戶資料及匯款明細表、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客萊柏娛樂城賭博網站截圖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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