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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麗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麗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價值」欄更正為「123元」、編號4「價值」欄更正為「59元」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反而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危害社會秩序,且被告本案行為時,業因其他竊盜案件,甫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073號),竟未謹守自持,仍再度違犯刑律,實不應輕縱;
復衡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開案件以外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本案所竊之物,業已返還告訴人(見偵卷第4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51號
被 告 許麗玲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2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麗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民國113年6月24日上午8時45分許至上午9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家樂福超市桃園復興店,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總價值共計新臺幣283元),得手後藏放於所攜帶之包包內,未結帳欲離去之際,為該店店長劉惠娟發現,訴警偵辦而查獲。
二、案經劉惠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麗玲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劉惠娟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業已發還告訴人劉惠娟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物品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冰鮮挪威鮭魚輪切 1塊 62元 2 統一AB原味優酪乳 1瓶 45元 3 咪歐啾咪棒雞肉+雞肝 1包 56元 4 GOMO貓機能型鮮肉泥鮭魚+干貝 1包 1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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