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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聲請意旨固記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64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407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確定,於110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不得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將上開前案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
四、爰審酌被告有上述及多次犯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示其意志力不堅,亦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769號
被 告 陳錦銘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錦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07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與判決有罪之他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2年2月2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1樓603室「沃客商旅」,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9月19日晚間7時17分許,為警在上址處所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錦銘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已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足憑,足見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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