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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呈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與告訴人阮氏垂莊於案發時為夫妻,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傷害犯行,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先後數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對於告訴人而言,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傷害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及腳踹攻擊告訴人成傷,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
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雙方迄今尚未成立調解,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57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阮氏垂莊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於民國113年4月14日晚間9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因故與阮氏垂莊有所嫌隙,詎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阮氏垂莊臉頰及踢踹阮氏垂莊,使阮氏垂莊受有左臉挫傷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阮氏垂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氏垂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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