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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和誼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和誼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恣意為本案犯行,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實有不該;
復衡酌其犯罪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33號
被 告 陳和誼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和誼因不滿陳予恩欠錢不還,又誤認陳予恩住在桃園市○○區○○街0巷0號,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5日晚間9時14分許,前往現由陳慶呈居住之上址房屋,以腳踹該址大門之方式,致陳慶呈放置在大門門樑上之玻璃瓶掉落碎裂而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陳慶呈。
適陳慶呈察覺上開玻璃瓶碎裂,報警究辦。
二、案經陳慶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和誼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腳踹上址房屋大門,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只是踹門,不知道這樣玻璃瓶會破裂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慶呈於警詢時指訴綦詳,核與被告供陳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共10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又據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係近距離踹擊上開大門,應可注意門樑附近放置之物品,會因其踹擊造成之震動而掉落受損,其仍基於即使毀損其他物品亦無所謂之心態為之,被告自具有毀損之未必故意甚明,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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