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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邦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管共拾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晚間6時19分許」更正為「下午5時44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曾建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尚未與告訴人林政忠達成調解或和解、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
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被告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被告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
㈡本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已經把竊得的10支鐵管賣到新興街上的回收場,獲得新臺幣(下同)300元等語,然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上開遭竊取財物之價值為1,000元,顯見被告所變得之價額,與上開原物之價額顯不相當,依上開說明,自應以被告所竊得之原物即鐵管共10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此部分既諭知原物沒收,對被告因變賣所取得之款項,即無庸再為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13號
被 告 曾建邦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0巷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建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晚間6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工廠門口,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林政忠所有擺放該處之鐵管共10支(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嗣林政忠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政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具被告曾建邦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政忠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共6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存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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