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81,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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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宗旺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臀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SONY牌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臀部罪。

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對相同被害人2度竊錄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為遂一己之私欲,罔顧他人隱私,私自竊錄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並意圖性騷擾,乘告訴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臀部,嚴重侵害告訴人隱私及身體自主權益,更造成告訴人身心恐懼不安,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告訴人所受隱私及自主權侵害之程度、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SONY牌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枚),係被告用以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工具,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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