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83,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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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資料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於110年1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則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逾3年,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至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前科等情,然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雖已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位援引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為憑,雖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及舉證,然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而為補充性調查,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7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244號
被 告 乙○○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109年7月31日以109年度士簡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1年2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於民國111年8月19日以111年度聲字248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11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士林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月2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2月22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14日1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3月17日18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為警查獲,並於同日20時40分許,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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