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涵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涵如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案經許倉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更正為「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告訴人許倉豪」更正為「被害人許倉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尊重私人財產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惟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林宣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號
被 告 謝涵如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樓之6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涵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泰麟雜糧商行內,徒手竊取老闆許倉豪所管領貨架上之紅心蛋十粒裝商品(總價值新臺幣85元),得手後未結帳離開商行,為該店店員發現追回,訴警偵辦而查獲。
二、案經許倉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涵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許倉豪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之商品業已發還告訴人許倉豪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