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95,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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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加重其刑: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揭執行紀錄之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其雖經刑罰之執行,仍未從中記取教訓、遠離毒害,亦可見其自制力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無法反應本案再次施用毒品之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竟於前次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相隔1年有餘即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不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及社會之危害,亦可見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970號
被 告 陳文龍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龍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②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3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經依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3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新北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2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29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5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17日上午6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某路旁,以沖泡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以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其到場採驗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龍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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