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97,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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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雅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雅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元、簽注單壹本、帳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雅玲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前不詳時間起,在其姊姊李麗玉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由李雅玲擔任莊家,與賭客進行以核對香港六合彩及我國大樂透開獎號碼之對賭行為,賭博方式為賭客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下注圈選之號碼,對中開獎之2個號碼即俗稱「2星」即可獲得彩金5,600元、對中開獎之3個號碼即俗稱「3星即可獲得彩金5萬6,000元,若均未對中,全數賭資則歸李雅玲取得。

嗣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0分許,警方前往前揭檳榔攤當場查獲呂端正(另由檢察官偵查中),並扣得李雅玲用以紀錄簽賭之簽注單1本、帳冊1本,及所收受之賭資1,730元。

二、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雅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㈡被告自112年12月12日前某時起至同年月12日止,多次在其姊所經營之檳榔攤與他人對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檳榔攤賭博財物,貪圖獲取射倖利益,有害社會風氣,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簽注單1本、帳冊1本、賭資1,730元為被告當場用以賭博之器具、在賭檯之財物,爰依法均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被告李雅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為上揭賭博財物行為,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㈡惟按刑法第268條之罪須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邀約不特定多數人聚賭,且行為人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供給賭博場所等行為之上(例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等),方能以該罪論擬,倘行為人之獲利,全數藉由參與賭博之射倖行為而來,即非屬「意圖營利」要件,故就被告如何有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具體事實,自應調查相關證據以資審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供稱:有時候也是賠錢,只有我跟客人對賭而已等語(見偵卷第18頁),核以證人呂端正於警詢中之證述,亦均未提及被告有收取抽頭金行為,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意圖營利情事,自難認被告涉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諭知,然起訴書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已起訴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47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726號
被 告 李雅玲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雅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前不詳時許起,提供其姊姊李麗玉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檳榔攤,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多次提供不特定之人親自到場,以簽選號碼之方式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式有俗稱「2星」、「3星」,每注簽賭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元,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猜號,分別核對由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對賭,簽中「2星」、「3星」各可得5600元、5萬6000元之彩金。
如未對中,賭資則由李雅玲取得,以此方式營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
嗣於112年12月12日17時50分許,經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李雅玲所有賭資1730元、簽注單1本、帳冊1本。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雅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端正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賭資1730元、簽注單1本、帳冊1本扣案足憑,其等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及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其自112年12月12日前不詳時許起,多次意圖營利而供不特定之賭客簽注賭博財物,因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至上開扣案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 政 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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