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203,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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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竑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67、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竑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又犯違背查封效力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李江龍」部分,均應更正為「李江瀧」理由為:告訴人李江瀧在卷內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之姓名暨其於警詢、偵訊筆錄、證人結文上之簽名,均為「李江瀧」是足認聲請書顯係誤載(偵45776卷第28、99、10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竑均所為,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同法第139條第1項之違背查封效力罪。

被告就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竟不思理性、和平溝通處理與告訴人李江龍間私人糾紛,率爾傳含有惡害通知之語音訊息予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又因違規停車而遭警拖吊,其不服取締竟不思循法律程序救濟,而不顧車輛已遭警依法拖吊,擅自開啟貼有封條之車門而除去該封條,趁隙駛離拖吊場,漠視國家公權力,亦有害於公務員職務之執行,均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損害、素行,以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7號
第168號
被 告 劉竑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
樓(新北○○○○○○○○)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竑均與李江龍原為朋友,後因李江龍指控劉竑均於民國112年4月29日,竊取其放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內之新臺幣(下同)80萬元而生嫌隙,劉竑均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112年5月1日凌晨1時2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語音訊息向其嚇稱:「聽你說要叫人抓我唷,給我躲好,沒有被慶記(台語)打過喔」、「有種你就不要回家」、「如果不爽、幹你娘,大小漢(台語)準備好」等語,使李江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又劉竑均於112年5月19日早上9時20分許,將其向戴明哲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尚未辦理過戶,下稱本案汽車)違規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號劃有禁止停車標線處(即紅線違停),為警以違規停車依法舉發,而於本案汽車之車門上,黏貼載明日期及員警蓋章之封條後,並拖吊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壢拖吊場(下稱本案拖吊場)內。
詎劉竑均明知遭依法拖吊之車輛,需先繳納拖吊移置費及車輛保管費後始可將車輛駛離,竟基於損壞查封標示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59分許,未先繳納拖吊移置費及車輛保管費,即逕自開啟上開車輛之車門,以此毀損張貼在車門上之封條,而損壞公務員所施之封印,並於同日下午1時7分許,尾隨其餘車輛離開本案拖吊場。
三、案經李江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竑均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全部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江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與被告間之語音對話紀錄1份 4 證人戴明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汽車於112年5月16日起,實際使用人為被告之事實。
5 證人戴明哲所提供之汽車買賣合約書1紙 6 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料1紙 證明犯罪事實二,被告於112年5月19日,將本案汽車違規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號劃有禁止停車標線處之事實。
7 本案拖吊場之監視器及截圖1份 證明犯罪事實二,被告於112年5月19日中午12時59分許,未先繳納本案汽車之拖吊移置費、保管費,即擅自開啟車門,毀損封條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犯罪事實二係犯同法第139條第1項之違背查封效力等罪嫌。
被告就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0 萬元以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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