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205,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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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哲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哲豪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哲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年齡為36歲,本應努力工作以賺取生活所得,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遭竊手機1支及皮包1個,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萬4,983元之損失,所為不該。

惟本案犯罪過程尚屬和平(見偵卷第25至27頁),被告雖於警詢時否認犯行,然終能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9頁、第55頁至反面、第67頁至反面),未致司法資源過度耗費,又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偵卷第57頁反面),並已賠償1萬5,000元予告訴人(見偵卷第75至79頁),顯見被告尚有悛悔之念。

兼衡酌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1頁),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犯罪動機及前無與本案罪質相同或相似之科刑紀錄(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得手之手機1支及皮包1個,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被害人,然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被害人1萬5,000元,已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此有被告名下網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擷圖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5至79頁),如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恐使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之不利益,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517號
被 告 李哲豪 男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哲豪因經濟困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0日2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台灣表面黏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徒手之方式,竊取RAMOS JACQUELINE BALOCATING所有,放置於上址員工休息區置物櫃內,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3,483元之手機一支及價值1500元之皮包1個。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RAMOS JACQUELINE BALOCATING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哲豪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RAMOS JACQUELINE BALOCATING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監視器翻拍畫面、本署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已賠償告訴人,有被告提出之轉帳明細在卷可查,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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