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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行所記載之「基於妨害電腦使用、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補充更正為「基於妨害電腦使用、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8、9行所記載之「接續冒用A女名義,利用網際網路先後於相親銀行、天成社、巨匠電腦、巨匠美語註冊為會員」補充更正為「接續冒用A女名義,利用網際網路先後於相親銀行、天成社、巨匠電腦、巨匠美語輸入A女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手機號碼等個人資料後,註冊為會員」。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及供述(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⒈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
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與告訴人A女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不諱,則被告與A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本案不法行為,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漏未論及被告係使用A女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手機號碼等個人資料以A女名義在各大網站註冊會員,同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已敘及「冒用A女名義,利用網際網路先後於相親銀行、天成社、巨匠電腦、巨匠美語註冊為會員」等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復經本院訊問時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33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嫌云云,惟查被告並非僅登入A女之Google帳號,更冒用A女之名義至明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Google評論下留言,應認已構成「變更」A女之電磁紀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部分引用法條雖有未恰,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33頁),應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法條。
㈡間接正犯、共犯關係: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利用瀏覽網頁不知情誤認為A女親自公佈其電話號碼之人為跟蹤騷擾行為,為間接正犯。
㈢罪數:⒈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分別均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並分別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均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跟蹤騷擾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⒊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為之,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前為同住之男女朋友關係,僅因分手後情緒不愉快,即為本案犯行,所為實無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所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
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訊問時所自承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其違犯本案2次犯行之間隔接近,犯罪之手段及情節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117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4樓之
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E000-K112032號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前為同住之男女朋友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家庭成員,甲○○因對A女不滿,竟為下列行為:
㈠甲○○利用A女同住時曾使用其電腦而有儲存A女之Google帳號(帳號名稱詳卷,下簡稱A女Google帳號)及密碼之機會,基於妨害電腦使用、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A女同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接續多次登入A女Google帳號,接續冒用A女名義,利用網際網路先後於相親銀行、天成社、巨匠電腦、巨匠美語註冊為會員,並於明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Google評論下,冒用A女名義留言,足以生損害於A女。
㈡甲○○因A女於112年2月11日變更A女Google帳號之密碼無法登入,仍心有不甘,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跟蹤騷擾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接續犯意,於112年2月25日,以在臉書桃園買房網社團、租屋汽車網站、色情網站,張貼A女之個人資料及行動電話門號(行動電話門號詳卷,下簡稱A女行動電話門號),而利用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A女進行干擾方式而實施騷擾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甲女之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登入A女Google帳號並冒用A女名義註冊相親銀行、天成社、巨匠電腦、巨匠美語註冊為會員,及在臉書桃園買房網社團、租屋汽車網站、色情網站,張貼A女之個人資料及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註冊資料截圖22張及張貼個人資料截圖4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登入A女Google帳號並冒用A女名義註冊相親銀行、天成社、巨匠電腦、巨匠美語註冊為會員,及在臉書桃園買房網社團、租屋汽車網站、色情網站,張貼A女之個人資料及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 4 A女Google帳號登入資料 證明A女Google帳號遭冒用登入之事實 二、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
核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罪嫌。
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一㈠、一㈡均係出於同一行為之犯意,且告訴人同一,於密接之時、地先後註冊及張貼個人資料訊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包括之一罪,而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嫌。
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以一行為觸犯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名,及犯罪事實欄一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跟蹤騷擾防制法,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論斷。
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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