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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川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川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DANB七○一一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偽造「林文翔」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林文翔」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為避免受交通裁罰,於為警攔檢時冒用告訴人林文翔之身分,進而偽造告訴人署名並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主管機關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裁罰之正確性,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警詢中稱已與告訴人和解,惟未提出相關資料作為佐證,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亦未到庭乙節,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所偽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DANB7011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林文翔」署名1枚,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至上述偽造署押所在之文書已持以向警方行使,難認尚屬被告所有,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昌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774號
被 告 黃川恒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2
樓之1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0
號10樓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川恒於民國111年8月17日晚間8時27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山林路與草子崎路口為警攔撿時,為免除交通裁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高中同學林文翔名義,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上,偽簽「林文翔」之署名,再交給執行勤務之警員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文翔及警察機關、公路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裁罰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文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川恒經傳喚未到庭。
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林文翔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掌電字第DANB70113號)1份、告訴人之簽名影本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偽造告訴人林文翔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林文翔」簽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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