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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復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復宏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二、」之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被告劉復宏雖矢口否認有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之犯行,並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我在機場B1美食街遇到2位香港旅客拾獲1支行動電話,他們用餐完急著要登機,所以將該拾獲的行動電話交給我代為處理,我因為急著回台北處理事情,就將該行動電話帶回住所,手機不是我撿的,我沒有到該處位置撿起手機,是香港旅客撿到該手機並親手將手機交給我代為處理云云(見偵字卷第7頁至第9頁、第75頁正反面)。
然查,觀諸監視器照片可知,被告於美食街用餐時,被害人吳亞信於友人亦於同時間用餐,且與被告坐在同一餐桌上(被害人與友人坐在被告對面),當被害人與其友人離開座位時,椅子上則遺留手機,此時被告則拾起手機並查看,此時有另外一男一女則在被告拾起手機後坐下原被害人用餐之座位上,嗣後被告離開座位後則從入境大廳往桃園機捷方向移動並離開第一航廈,此有監視器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第37頁至第43頁),嗣檢察事務官勘驗監視器光碟後,依勘驗筆錄記載「有女性稱:(那個手機是誰...?),然並未明顯聽到被告回應,而被告起身將手機拿走後回座位繼續吃飯,該一男一女見被告將手機拿走後就坐下用餐」等語(見偵字卷第81頁至第83頁),是從上開所述之客觀事實並非如被告所述是「2位旅客拾獲後交給被告」,而是被告親自將手機拾起,且依一般常情判斷,一個具有社會智識經驗及守法之人在無侵占之意圖下看到手機,理當會尋求在地之服務台或者相關人員求助,然被告並未如此處理,反而陸續離開機場航廈並進入機場捷運,且被告經過之地方均為大眾運輸地點,而該等地點均有服務人員可尋求幫助,被告並未將手機交由服務人員,堪認被告並無將上開手機物歸原主之意,是被告前開所辯難認有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又被告於行為時已滿80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明知拾獲之手機非屬己有,竟起意侵占,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損,所為非是;
惟被告侵占之財物價值尚非鉅,且該手機業經警扣案並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7頁),則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狀態,已有所減輕;
又審酌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及考量被告前案之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諭知:經查,被告於本件犯罪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於87年8月11日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雖其犯後並未坦承犯行,惟被告歷經偵查及科刑之過程,應能知所警惕,復考量本案犯行尚屬輕微及審酌被告之年紀,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所侵占之手機,雖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前開財物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已說明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前開財物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284號
被 告 劉復宏 男 8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復宏於民國112年8月28日中午12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B1美食街漢堡王前方用餐座位,見吳亞信所有之IPHONE XS MAX手機1支(已發還)遺忘在座椅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手機拾起後侵占入己。
嗣吳亞信發覺上開手機遺失,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亞信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復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拿走上開手機,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遇到2位香港旅客拾獲上開手機,該2位香港旅客用餐完,急著要登機,就將拾獲之上開手機交給我代為處理,上開手機不是我撿的,是該兩位香港旅客親手將該手機交給我,請我幫忙,我就答應了,我當時在現場站立約15分鐘,等待失主來認領,但等不到失主,我又急著回臺北處理事情,所以就將該手機先帶回住處,等待下次去機場時再交給機場警方處理等語。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亞信於警詢時指證歷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票卡交易資料表、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3日悠遊字第1120006028號函暨所附悠遊卡個人資料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3片等在卷可參。
次查,被告雖辯稱其非上開手機拾得人,僅係受拾得人託付處理該遺失物,其曾於現場駐足等待失主前來招領等情,惟經本署勘驗監視器影像畫面,告訴人吳亞信離開用餐區時,將上開手機遺忘在其用餐時使用之椅子上,斯時被告仍在同桌之對面座位用餐,嗣有一男一女前往該桌旁,欲坐下前,見上開手機放置在空位椅子上,該女性即出聲詢問被告:「那個手機是誰...?」等語,然未見被告與其多作交談,旋起身逕自將上開手機拾起,並返回其座位坐下,繼續用餐,該一男一女見空位椅子上之手機已由被告取走,亦坐下用餐,於雙方用餐過程中,被告並未再與該一男一女多作交談,且被告甚而於用餐過程中,低頭滑動、操作上開手機,再將該手機放置在其大腿旁椅子上方,並於用餐結束時,將該手機放入身上口袋內,立即起身離去等情,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顯見上開手機確實係被告親自拾起,而非受他人託付保管之物,且自被告拾獲該手機至將其攜離之過程,被告並無其所辯等待或尋找失主之舉止,益徵被告上開所辯情節,顯無可採。
再者,被告既明知其拾得他人遺失之手機,苟其並無侵占入己之意,大可就近交由餐廳人員、機場駐警或服務台處理,然其竟捨近求遠,逕自將上開手機攜回家中,直至告訴人報警處理前,均未主動將該手機交由警方處理,其主觀顯有不法所有意圖,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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