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222,202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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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翎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翎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朱翎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並考量其所竊得之物品業已歸還被害人羅兆瀚,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以,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羅兆瀚,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322號
被 告 朱翎瑄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翎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1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文青路與文青一路口,見羅兆瀚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000元;
已發還)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認有機可乘,遂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羅兆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朱翎瑄於警詢中固坦承拿取上開安全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當時天色昏暗,我認不太清楚是否為自己的安全帽,但我發現不是我的之後就立刻掛回等語。
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羅兆瀚於警詢中之指訴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暨監視器擷取照片數張附卷可稽;
再觀諸監視器擷取照片,可見被告步行至案發地點,於經過告訴人上開機車時,頭轉向告訴人機車方向察看,再走向停於告訴人機車附近之自己機車處將其隨身物品放置在自己機車上後,走至告訴人機車拿取前開安全帽,走回自己機車並戴上前開安全帽,旋即騎車離去,是被告上開所辯,僅屬卸責之詞,則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安全帽1頂,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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