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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台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台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應輕縱;
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物品種類、數量、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所竊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7頁),自毋庸再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307號
被 告 石台生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 居桃園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台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凌晨2時3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見林小峰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發動上開機車,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經林小峰驚覺上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尋獲該車,採集該車後扶手跡證比對與石台生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小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台生於警詢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林小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8日刑生字第1126003922號鑑定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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