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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奚兆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奚兆瑩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手指虎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被告奚兆瑩開始持有手指虎之時間,更正為「民國112年11月14日為警查獲前3個月間之某時」,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另補充理由: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律規範生效後,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應盡類似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
行為人主張不知法律者,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
被告於偵訊時雖主張:不知道持有手指虎構成犯罪等語,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72年制定時,即已將手指虎列為管制刀械,迄今已有數十年,社會上迭有因持有或運輸手指虎而受法院判處罪刑者,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知悉手指虎具有殺傷力,應認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查知手指虎屬違禁品之情形。
此外,被告又未能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以不知法律而阻卻罪責。
二、論罪科刑:㈠查扣案手指虎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
被告所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
㈡審酌被告未經許可任意持有管制刀械手指虎,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手指虎1個,屬法律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681號
被 告 奚兆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奚兆瑩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前不詳時間,自其從事蝦皮物流工作中拆封退貨包裹取得手指虎1個後,置放於隨身背包內攜帶之,嗣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5分許,進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時,經X光機掃描其隨身背包,當場查獲並扣得手指虎1個,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奚兆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函附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各1份、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嫌。
扣案之手指虎1個,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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