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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正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8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正賢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堪認定,而其上開前案所犯,固屬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均相同之竊盜罪,且其犯罪手段亦相若,然就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情節而言,本案不法內涵並未顯然提升,法益侵害程度較之更屬輕微,自難憑此率認被告本案所犯有何特別惡性,尚無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本刑,俾符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惟仍得將其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道獲取所需,貪圖一己之私,利用告訴人游勝同所駕駛車輛車門未上鎖之機會,徒手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考量被告本案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屬輕微,兼衡其曾數度涉犯同類型之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均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又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手段相類之本案,顯見被告一再視他人財物安全及法律規範於無物,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境勉持、居無定所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及始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惟迄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00元,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供稱已花用完畢(見偵卷第112頁),既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8162號
被 告 蕭正賢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正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另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7月31日上午6時4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游勝同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門未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竊取游勝同放置於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嗣因游勝同事後察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游勝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正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為告訴人游勝同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遭竊盜之自用小客車外觀及車內照片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現金100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被告實際竊取之金額為300元乙節,業據被告一再否認,且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供查明,自難認定被告竊取之款項金額確達300元,然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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