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美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美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柒點陸肆肆玖公克、淨重柒點貳伍玖肆公克)及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高美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甫於民國112年5月5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相隔未久再犯本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漠視毒品對社會秩序產生之危害、對自身健康可能形成之戕害,行為實應予非難,然考量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故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7.6449公克、淨重7.2594公克),經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考,核屬第二級毒品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0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089號
被 告 高美華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高美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23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24)日20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旁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美華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