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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至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至麟竊盜,累犯,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王子麵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至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猶未能記取教訓,仍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之王子麵1包、可口可樂1瓶、纖細軟毛牙刷2支、高露潔牙膏1條,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被告所竊王子麵1包部分,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竊可口可樂1瓶、纖細軟毛牙刷2支、高露潔牙膏1條部分,業經被害人即該店店員李昆憲領回,此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見偵卷31頁),足認該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2號
被 告 李至麟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至麟前因竊盜案件,臺灣桃園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於為下列犯行:㈠於113年1月20日晚間9時54分許,在址設桃園市蘆竹區之統一超商樂購店內(下稱統一超商),徒手竊取王子麵1包,未經結帳即離去,以此方式竊取上開物品得手。
㈡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內,竊取牙刷1組2支裝及牙膏1條,未經結帳即離去,以此方式竊取上開物品得手。
㈢於113年1月21日凌晨2時30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可口可樂1瓶,未經結帳正欲離去之際,為該店店員李昆憲發現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扣得遭竊之可口可樂1瓶、纖細軟毛牙刷2支、高露潔牙膏1條。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至麟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李昆憲警詢證述甚詳,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上開扣案物品及刑案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6張等在卷可憑,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3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得之可口可樂1瓶、纖細軟毛牙刷2支、高露潔牙膏1條,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發還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被告竊得之王子麵1包,係屬其犯罪所得,且尚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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